银行可以要求使用临时身份证办理业务的当事人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材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宇波,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王梦颖,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雷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诉讼记录
上诉人华宇波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银保监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9月29日,宁波银保监局作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事项回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在为你办理业务时,由于当日你的临时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未能显示照片信息,该支行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人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2号)等相关规定,同时,为了保护客户隐私,避免在未明确识别客户身份的情况下泄漏客户账户信息,因此要求提供辅助证件,以进一步识别你的身份信息。我局经核查,未发现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华宇波不服,向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银保监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19〕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复函。
华宇波向一审法院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均未对持临时身份证的客户需要提供辅助证件进行规定。华宇波认为,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持临时身份证不可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下,银行无权对客户增设负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身份证属于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宁波银保监局、银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回复函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复函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宁波银保监局、银保监会承担。
宁波银保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机关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宁波银保监局具有对违反银行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依据《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宁波银保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函程序合法。三、被诉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业务管理规定》要求华宇波提供辅助身份证件。其次,依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业银行有权结合自身需要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规程。在客户提供临时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辅助证明系出于确认客户身份信息、保护客户账户信息及资金安全的需要,上述两个内部规定未违反外部监管制度。再次,调查过程中,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提供了“双录”视频及华宇波临时身份证联网核查凭证截图,可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联网核查无法通过临时身份证照片、客户本人、公安部留存的头像信息三者比对来准确判断该客户的真实性。且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仅要求华宇波提供辅助证件验证身份信息,并非拒绝办理相关业务。综上所述,宁波银保监局已认真履行了举报事项答复职责,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华宇波的诉讼请求。
银保监会向一审法院辩称,2019年10月30日,银保监会法规部收到华宇波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1月4日,银保监会向宁波银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寄送华宇波。综上,银保监会对于华宇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加盖印章后寄送华宇波,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华宇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银保监局具有对华宇波反映的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华宇波就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要求其提供辅助身份证明的违法问题向宁波银保监局提交了投诉材料,宁波银保监局予以受理并就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包括查阅监控视频以及华宇波临时身份证联网核查凭证,调取了农业银行有关客户身份识别、核查的内部规定等文件。宁波银保监局经调查认为,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系根据农业银行制定的有关客户身份识别、联网核查的操作规程要求华宇波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材料,该内部规定并未违反《反洗钱法》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外部监管制度的规定。且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系根据华宇波提供的临时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要求其提供辅助证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宁波银保监局就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为华宇波办理银行业务时要求其提供辅助身份证明的行为已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慎的调查,对被诉回复函的内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收到华宇波的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宁波银保监局所作被诉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宇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宇波的诉讼请求。
华宇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华宇波的上诉理由如下:《反洗钱法》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持临时身份证的客户需要提交辅助材料证明其身份;一审判决并未审查双方争议焦点,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宁波银保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银保监会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银保监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投诉函;
2.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受理告知书;
3.被诉回复函;
4.视频光盘、联网核查凭证;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业务管理规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银保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宁波银保监局答辩材料;
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华宇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诉回复函;
2.被诉复议决定;
3.杭州市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截图。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华宇波、宁波银保监局提交的被诉回复函以及华宇波、银保监会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载体,其内容不作为证据被采纳。华宇波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接纳。宁波银保监局、银保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30日,宁波银保监局收到华宇波关于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存在违规问题的投诉材料,反映华宇波使用临时身份证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辅助身份证明。2019年9月4日,宁波银保监局决定受理举报,向华宇波作出并送达《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受理告知书》。宁波银保监局调取了银行视频录像以及联网核查凭证,显示华宇波当日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情况以及其使用的临时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为“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但不存在照片”。2019年9月29日,宁波银保监局作被诉回复函并送达华宇波。华宇波不服,向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30日,银保监会法规部收到华宇波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1月4日,银保监会向宁波银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华宇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宇波事发当日在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使用临时身份证办理业务,在此期间,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农业银行制定的有关客户身份识别、联网核查的操作规程,要求华宇波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材料。经审查,农业银行宁波大碶支行工作人员的操作并未违反农业银行制定的内部规定,亦未违反《反洗钱法》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外部监管制度的规定。宁波银保监局收到华宇波的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上述情况后,对华宇波作出被诉回复函,该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银保监会在收到华宇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复议审查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宇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华宇波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华宇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范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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